张某、安某1、安某2诉天津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被告天津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天津送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天津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李某运输商品车,X公司每次每台支付160元费用,含过路费、加油费、装卸费等;李某负责自天津市静海区经济开发区至天津武清分店、大港分店途中的车辆安全,李某在运输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开车时速不得超过80Km,若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李某承担,与X公司无关;李某在X公司指定地点接车,在车队出发前,X公司的静海店对接人需检查车辆的外观、配置、工具和配件等相关事项之后,再由李某进行交接,达到指定地点后由分店对接人进行验收;李某需在X公司下单当日,将指定车辆运输到指定地点,否则会扣除相应的保证金,李某需听从X公司的指示,在需要运输车辆的时候,及时到达指定地点接收车辆。协议签订后,李某和他人多次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在X公司指定的时间将车辆开至指定地点。
2017年4月21日晚21时20分,受害人安某按李某要求通过李某联系驾驶X公司所有的未依法登记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开至指定地点过程中,于西青区独流减河左堤无名路限速路段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安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抢救费1422元。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安某有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安某父母已去世,留有一妻张某、长女安某1(已成年)、次女安某2(2007年5月25日出生)。上述四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某准驾车型为C1,不具备驾驶或运输本案事故车辆的资质及能力。
现三原告认为二被告要求受害人安某驾驶未登记的车辆违法上路,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应对受害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该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多次找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一、 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及各方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何种责任;
二、 因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
【律师观点】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造成安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安某驾驶事故车辆于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安某在驾驶事故车辆过程中存在未按规定车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交通管理部门亦认定安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认为安某的过错系造成其死亡的重要原因,安某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某雇请安某提供劳务系提供劳务方,安某接受雇请运输事故车辆系接受劳务方,完成工作后由李某对劳务报酬进行分配,故安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在安某驾驶事故车辆上路行驶时,李某明知安某驾驶的系未经依法登记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但李某并未阻止或采取其他方式,仍然以此种方式运输车辆,其应预见以此方式运输车辆可能带来的危险,却放任可能导致此种结果的危险的继续存在,故李某亦应对安某的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X公司系与被告李某签订送车协议,其与安某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但庭审中李某自述系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分配车辆,且送车协议第3条亦约定“在车队出发前,X公司的静海店对接人需检查车辆的外观、配置、工具和配件等相关事项之后,再由李某进行交接,到达指定地点后由分店对接人进行验收”,由此可见,X公司是明知李某等人系采取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方式完成运输任务,X公司在明知其车辆未经依法登记不能上路行驶的情况下未加阻止,默许李某等人以该方式运输车辆,亦放任了危险的延续,故X公司亦应对安某的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结果】
结合安某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各方对造成本案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法院认定,对安某的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由安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25%的责任,被告X公司承担25%的责任。
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但安某及三原告均为农村居民,且三原告亦未提交关于安某及三原告长期生活于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三原告关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采纳,法院确定相关赔偿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01520元(20076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安某2被扶养人安某1于2007年5月25日出生,由其父安某2与其母张淑珍二人扶养,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63648元(15912元/年×8年÷2人);3、丧葬费:按2016年度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1590元(63180元/年÷12月×6月);4、医疗费:因三原告主张的抢救费1422元有票据为证,法院认定;但就其主张的尸体处理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98180元,上述损失由安某2自担50%即24909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25%即12454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5%即124545元。
另三原告作为安某的近亲属,安某的死亡让三原告承受失去至亲之人的巨大痛苦和压力,给三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故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二被告均担。
另因三原告均主张明确三原告各自份额,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4元(63648元×50%)具有人身专属性质,应全部给付原告安某2,其余款项237266元[(498180元-63648元)×50%+20000元]应由三原告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自赔偿原告张某、安某1、安某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498180元的25%即124545元。
二、被告天津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自给付原告张某、安某1、安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50%即10000元。
三、以上两项合计26909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4元给付原告安某2,余款237266元由三原告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79088.67元。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6元,由原告张某、安某1、安某2负担1418元,被告天津鹏驰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09元,被告李某负担7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