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纠纷反诉案例

发布时间:2022-06-27
2016年9月被告天津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天津送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天津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李某运输商品车,X公司每次每台支付160元费用,含过路费、加油费、装卸费等;李某负责自天津市静海区经济开发区至天津武清分店、大港分店途中的车辆安全

天津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李某、张某、安某1、安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被告天津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天津送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天津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李某运输商品车,X公司每次每台支付160元费用,含过路费、加油费、装卸费等;李某负责自天津市静海区经济开发区至天津武清分店、大港分店途中的车辆安全,李某在运输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开车时速不得超过80Km,若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李某承担,与X公司无关;李某在X公司指定地点接车,在车队出发前,X公司的静海店对接人需检查车辆的外观、配置、工具和配件等相关事项之后,再由李某进行交接,达到指定地点后由分店对接人进行验收;李某需在X公司下单当日,将指定车辆运输到指定地点,否则会扣除相应的保证金,李某需听从X公司的指示,在需要运输车辆的时候,及时到达指定地点接收车辆。协议签订后,李某和他人多次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在X公司指定的时间将车辆开至指定地点。

       2017年4月21日晚21时20分,安某按李某要求通过李某联系驾驶X公司所有的未依法登记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开至指定地点过程中,于西青区独流减河左堤无名路限速路段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安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安某有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车辆经评估在2017年4月价值为38000元,报废残值为553元,扣除残值后为37447元。原告X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

       安某现有法定继承人其妻张某、长女安某1、次女安某2。上述法定继承人均明确表示不放弃对安某遗产的继承。现原告X公司要求被告李某及第三人张某、安某1、安某2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100元。


【争议焦点】

       一、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及各方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何种责任;

       二、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律师观点】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车某的直接原因系安某驾驶事故车辆于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安某在驾驶事故车辆过程中存在未按规定车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交通管理部门亦认定安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安某的过错系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重要原因,安某对该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雇请安某提供劳务系接受劳务方,安某接受雇请运输事故车辆系提供劳务方,完成工作后由李某对劳务报酬进行分配,故安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在安某驾驶事故车辆上路行驶时,李某明知安某驾驶的系未经依法登记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但李某并未阻止或采取其他方式,仍然以此种方式运输车辆,其应预见以此方式运输车辆可能带来的危险,却放任可能导致此种结果的危险的继续存在,故李某亦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X公司系与被告李某签订送车协议,其与安某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但庭审中李某工作人员在现场分配车辆,且送车协议第3条亦约定“在车队出发前,X公司的静海店对接人需检查车辆的外观、配置、工具和配件等相关事项之后,再由李某,到达指定地点后由分店对接人进行验收”,由此可见,X公司是明知李某等人系采取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方式完成运输任务,X公司在明知其车辆未经依法登记不能上路行驶的情况下未加阻止,默许李某等人以该方式运输车辆,亦放任了危险的延续,故X公司亦应对其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结果】

       结合X公司、李某及安某三方过错程度及各方对造成本案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法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失由安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X公司自担25%的责任。另因安某现已死亡,其遗产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妻子张某、长女安某1、次女安某2继承,上述三人已向法院明确表示不放弃对被继承人安某遗产的合法继承权,故上述三人应当在继承安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安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经评估在2017年4月价值为38000元,报废残值为553元,扣除残值后为37447元,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371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因评估车辆损失花费评估费3000元,有增值税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因事故共计产生损失40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公司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40100元的25%即10025元。

       二、第三人张某、安某1、安某2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安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X公司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40100元的50%即20050元。

       三、驳回原告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X公司负担91元,被告李某负担91元,第三人张某、安某1、安某2继承安某遗产范围内负担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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