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深圳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通过招标形式获得天津某公司酒店装修项目,双方签订了《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深圳某公司完成天津某公司酒店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6,500,000元,合同工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9月20日,深圳某公司每延期一日,需向天津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工程结算时进行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5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15个月后,天津某公司将保证金在一周内无息支付给深圳某公司。后于2015年11月5日,深圳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双方确认,天津某公司欠深圳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51,298元,现天津某公司以其名下《某某假日酒店公寓》中的5套房屋价值为人民币3,986,750元抵偿给深圳某公司作为部分还款。2016年3月10日,某县地方税务局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该5套房屋售价为人民币2,682,470元。至今,天津某公司未支付深圳某公司工程尾款,故于2017年8月28日,深圳某公司委托我所,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天津某公司立即向深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68,828元,并要求天津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深圳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至)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天津某公司以深圳某公司逾期完工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深圳某公司向天津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800,000元并由深圳某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
1、诉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天津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标准;
2、天津某公司要求深圳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
3、深圳某公司是否违约,天津某公司是否可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
【法庭辩论】
天津某公司不同意深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
1、深圳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众多失误,施工不符合天津某公司工程设计要求,导致多次返工,故天津某公司中途要求深圳某公司退场,后经深圳某公司领导多次与天津某公司领导协商致歉,要求返工,才完成合同项下工程;
2、不认可深圳某公司所述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因深圳某公司失误导致工程延期20个月,延期至2014年5月20日酒店开业才完工。
3、深圳某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起算时间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因深圳某公司没有提交结算的相关材料,导致工程至今为止没有进行结算;
4、深圳某公司所主张工程款数额不属实,因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抵房款金额为人民币3,986,750元,故天津某公司尚欠深圳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64,548元,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交易票据记载购房款数额为人民币2,682,470元是因为天津某公司在单方进行产权变更手续时,为了节省交易税费,故以房管部门对房屋进行交易价格的低限为计税依据,并非实际房屋真实价值。
5、因深圳某公司至今未将所有材料报审、没有履行竣工验收手续,故其主张报审后给付的10%工程款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6、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深圳某公司向天津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800,000元。
深圳某公司(我方)观点:
1、合同约定工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9月20日,后因天津某公司原因致使深圳某公司无法按期完成工程,故于2012年10月19日天津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将合同竣工日期由2012年9月20日变更为2012年11月25日。深圳某公司依约定于2012年11月底完成酒店装饰工程,并于2012年12月开始履行质保义务直至15个月质保期期满(即2014年2月28日)。
2、工程完工后,深圳某公司已将竣工材料和结算材料报送天津某公司,并且双方进行结算,天津某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陆续向深圳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于2015年11月5日,双方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进一步对欠付工程款做出了具有结算意义的确认。另,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6,500,000元,天津某公司已支付深圳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975,000元,经《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确认,天津某公司尚欠深圳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51,298元,由此可知,双方就该工程已经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人民币26,426,298元。天津某公司主张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的说法与事实不相符合。
3、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天津某公司应当按五期付清合同款项,并在深圳某公司完成总工程量的100%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5%”。但是自合同签订至今,天津公司一直存在严重的逾期付款行为,依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天津某公司应向深圳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4、虽然《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天津某公司)将以本属甲方名下《某某假日酒店公寓》中的5套房屋价值为人民币3,986,750元抵给乙方(深圳某公司)作为部分还款”,但是实际上是按照人民币2,682,470元抵给深圳某公司作为部分还款,所有的抵房手续均是天津某公司在得到深圳某公司确认并同意之后办理的,实际抵房的价格有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交易票据为依据。
5、天津某公司主张深圳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关于本案诉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天津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中对5套房屋的价值明确约定为人民币3,986,750元,列明了具体房屋的面积和单价,且后期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深圳某公司未参与,其委托人未亲自办理,天津某公司以其在单方进行产权变更手续时,为了节省交易税费,故以房管部门对房屋进行交易价格的低限为计税依据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故法院认为抵扣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3,986,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根据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款欠付数额进行了确认,依据此协议天津某公司应向深圳某公司支付抵扣房屋后仍欠付的工程款,故天津某公司应于2015年11月6日起向深圳某公司给付应付未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天津某公司要求深圳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结合天津某公司向深圳某公司的陆续付款情况来看,天津某公司从未向深圳某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且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对欠付工程款做出了具有结算意义的确认,亦未行使合同中约定赋予其在结算时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权利,故天津某公司主张深圳某公司逾期完工并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天津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付深圳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82,470元;
2、天津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以2,682,4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深圳某公司自2015年11月6日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3、驳回深圳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天津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