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不能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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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正文

       案件当事人:

       原告: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贾正元


       原告诉称:汪朝云于2017年3月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保洁员一职,入职后同年4月1日汪朝云向公司提出“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并需要公司200元社保补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自负与公司无关。汪朝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长宁区人社局应依据汪朝云的声明,查明事实不予认定工伤。请求撤销长宁人社认 (2018)字第411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长宁区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奥德公司提出的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贾正元述称:长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不同意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汪朝云向原告奥德公司提交的“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能否构成奥德公司主张应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一审法院观点: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且是否缴纳社保与被诉工伤认定并无关联,故对奥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而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依据。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汪朝云放弃缴纳社保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予采信。


律师提醒

       依法为构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协商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做法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因此即使该约定为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劳动者反悔时,用人单位不能以该约定作为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抗辩理由,劳动者依法可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劳动保险,但用人单位可以向仲裁委要求劳动者返还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协商自动的放弃缴纳社保的约定不能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第47-48页: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